下载专区  

最新动态: 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10周年

哈尔滨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7-05 点击数:

哈尔滨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推进和规范环保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市)环保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机关党委作为市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市环保局所属各业务机构依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按业务职能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市)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危辐处(总工办)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各区(县)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所属各业务机构按业务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负责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监控中心配合做好哈尔滨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各区、县(市)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辖区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本部门各业务机构开展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组织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组织各业务机构受理公开申请答复工作;

(九)本部门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境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业务机构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各业务机构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各业务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并对公开的内容、范围、保密等方面把关: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牵头单位:法制处)

(二)环境保护规划(牵头单位:综合财务处);

(三)环境质量状况(牵头单位:监测中心站);

(四)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牵头单位:危辐处(总工办);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牵头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牵头单位:危辐处(总工办),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牵头单位:审批处);

(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牵头单位:危辐处(总工办))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牵头单位:审批办);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牵头单位:监察支队);

(十)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牵头单位:监察支队);

(十一)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牵头单位:法制处);

(十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牵头单位:危辐处(总工办));

(十三)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牵头单位:危辐处(总工办),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牵头单位:应急指挥中心),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牵头单位:法制处);

(十四)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牵头单位:综合财务处);

(十五)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牵头单位:人事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牵头单位:按各业务机构职责牵头)。

除上述应公开的环境信息外,各业务机构还应该按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上级有关环境信息公开新要求,主动、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各业务机构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会同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办公室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业务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77365”以及上级规定的平台或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各业务机构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事业单位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事业单位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企业事业单位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90日内和自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平台或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纳入局系统绩效评估考核,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业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 



[上一篇: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制度] [返 回] [关闭本页] [下一篇: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政务公...]
关于我们 网站声明 网站帮助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访问计数:
主办单位: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联系电话:(0451)86772261
联系地址:中国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西配楼市环保局  邮政编码:150000
备案序号:黑ICP备05006701号  网站标识码:230100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