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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动态: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涉企行政处罚目录(共12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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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2 |
对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的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3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0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4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0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5 |
对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0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0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7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在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9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10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1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2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6月10日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3 |
对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4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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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及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16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3.《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
18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9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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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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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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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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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辐射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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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废气、废液、尾矿等含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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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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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或不按照辐射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但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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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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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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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 |
对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跨省转移使用,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31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产品台账和编码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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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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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07月0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7 |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38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0 |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设置相关安全和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及安全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1 |
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
42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规定进行作业,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对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对造成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45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46 |
对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47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48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未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07日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
50 |
对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换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51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妥善处理为处置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规定对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按照规定对天买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及对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07日修订) |
52 |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受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07日修订) |
53 |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55 |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6 |
对未制定或未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0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0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58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9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0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3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4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65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69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7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对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
7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4 |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75 |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 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76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77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9 |
对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80 |
对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未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81 |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8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83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工作;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危害扩大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4 |
对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
85 |
对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监测设施的,未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未安装使用大气自动监测设备或未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如实公开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86 |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87 |
未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88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89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是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年0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90 |
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
91 |
对未按照规定报批暂停运行、改造、更新、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规定报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未按照规定报告适用含毒化学药剂;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未经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一)暂时停止运行的;(二)改造、更新的;(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
92 |
对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
93 |
对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94 |
对违法在居民区设立、开办、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噪声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生产、加工、畜禽饲养等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
95 |
对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
96 |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7 |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8 |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
99 |
对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五)露天烧烤食品;(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
100 |
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以及已经开办的,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
101 |
对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02 |
对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造成扬尘污染;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03 |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5月21日通过,2016年10月21日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
104 |
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5月21日通过,2016年10月21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105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5月21日通过,2016年10月21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106 |
对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生态功能区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通过)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107 |
对在磨盘山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5月31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108 |
对在磨盘山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5月31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09 |
对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5月31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保护区内 |
110 |
对在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23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11 |
对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2 |
对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3 |
对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14 |
对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5 |
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6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
116 |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
117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第三十五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三至六个月:(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第四十四条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
118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对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119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6月2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0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通过)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21 |
对违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122 |
对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23 |
对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24 |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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