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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涉企行政处罚目录
发布时间:2017-12-26 点击数: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涉企行政处罚目录(共124项)

1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829日修订)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
《企业事业单位环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4.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

对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的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04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部令第28号)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4.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

对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8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3.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在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08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9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0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九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12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1610日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06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
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
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3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 第12号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
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
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及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7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72日修订)2、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4.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的13倍处以罚款。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10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18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10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06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
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
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
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
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2、《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629日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829日通过)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20101222日修正)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
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1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1222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
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百元至5千元罚款:()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15.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
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16.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629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2

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6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4
、《黑龙江省环保条例》(1994123日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办理排污申报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补办手续,并处以3百元至3千元罚款。
5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7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

对违反辐射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06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废气、废液、尾矿等含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0628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0628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26

对未取得或不按照辐射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但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7

对不按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0628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跨省转移使用,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1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产品台账和编码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32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33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4

对未按照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36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2014070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38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省人大法规、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9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设置相关安全和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及安全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规定进行作业,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44

对造成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0629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5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47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48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49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未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20131207日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0

对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换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20131207日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妥善处理为处置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规定对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按照规定对天买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及对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20131207日修订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受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20131207日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3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2013127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4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逾期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5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未制定或未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228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
、法律、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06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7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02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59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60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6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9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65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66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9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7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30日通过)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71

对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 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3.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七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确定监测点位或者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72

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74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75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 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76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77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79

对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0

对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未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0417日修正)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1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8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3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工作;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危害扩大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4

对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85

对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监测设施的,未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未安装使用大气自动监测设备或未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如实公开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86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7

未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120日通过)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88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89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201508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90

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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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报批暂停运行、改造、更新、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规定报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未按照规定报告适用含毒化学药剂;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未经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暂时停止运行的;()改造、更新的;()拆除或者闲置的。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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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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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041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的;
  ()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的;
  ()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   

94

对违法在居民区设立、开办、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噪声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生产、加工、畜禽饲养等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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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项至第()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项、第()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96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财政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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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省人大法规、省人大、《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081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3)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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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99

对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五)露天烧烤食品;(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100

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以及已经开办的,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101

对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102

对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造成扬尘污染;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03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521日通过,20161021日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104

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521日通过,20161021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105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521日通过,20161021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106

对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生态功能区管理办法》(200531日通过)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07

对在磨盘山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531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08

对在磨盘山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531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9

对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531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元以下罚款。

110

对在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81023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1

对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2

对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3

对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4

对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5

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6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116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117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第三十五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三至六个月:(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第四十四条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118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对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20173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119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662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621日通过)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1

对违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22

对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3

对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4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04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829日修订)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2011010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4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5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6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实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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